2013年5月8,万某与交大银行、原告签订《个人贷款合同(抵押、保证)》,约定被告万某向该行借款185 0000元,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,贷款期限36个月;原告作为被告万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,承担连带保证责万;被告万某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2 400 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,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。
上述合同签订后,交大银行支行依约放贷,被告万某未按期偿还贷款,原告承担保证责万,代替万某向银行还款429 124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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